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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常仙船与高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仙船,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891号申请执行人:常仙船,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超,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仙船各项经济损失53773.7元;二、驳回常仙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常仙船负担496.5元,高超负担61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须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仍需继续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明执字第00891号案件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