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70号罪犯杨立国,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立国参与胡秉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在其组织中充当打手,听从胡秉新、胡明等人指挥,多次伙同该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11月23日,杨立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总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黑社会性质犯罪,且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