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季尚伟与叶肃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尚伟,叶肃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季尚伟,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叶肃龙,经商。原告季尚伟与被告叶肃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尚伟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尚伟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青田支行办理信用卡,由原告为���提供担保。后被告透支116301元,没有及时偿还。2013年9月12日,原告代为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青田支行偿还了该1163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肃龙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116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肃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季尚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16301元的事实。上述证��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肃龙,被告叶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在青田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与该银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透支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代被告清偿了信用卡透支款11630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季尚伟为被告叶肃龙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办理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透支款116301元后,有权向被告叶肃龙进行追偿。被告叶肃龙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尚伟代偿款116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叶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