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表人林渊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淮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能、被上诉人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上诉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