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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布墟旧街四巷*号,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叶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至8月25日,被告人叶志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透支共计94766.42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叶志某在未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持卡消费,至同年10月25日累计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达101080.0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讨,叶志某于同月29日偿还25000元,后遗弃电话逃匿。破案后,被告人叶志某已全部偿还透支的本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叶志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叶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谅解书查明,鉴于叶志某积极偿还欠款,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对叶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