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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醒智与潘群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醒智,潘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许醒智,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潘群华,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许醒智与被告潘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醒智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潘群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群华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号204系人户分离,每月退休工资人民币2932.60元。鉴于被执行人潘群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轮候冻结潘群华在上海银行的养老金账户,并向潘群华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执行中,我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潘群华有出入境记录、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许醒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许醒智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