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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慧军与徐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军,徐清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慧军。被告:徐清浩。原告陈慧军与被告徐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慧军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徐清浩向原告陈慧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清浩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陈慧军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清浩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清浩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徐清浩于2015年1月29日返还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清浩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清浩承担。原告陈慧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清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慧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徐清浩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陈慧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徐清浩向原告陈慧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当日,在原告陈慧军交付借款后,被告徐清浩支付利息8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清浩仅于2015年1月29日返还借款20000元,对剩余借款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清浩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清浩未按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陈慧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浩返还原告陈慧军借款2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清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