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麒麟区水电十四局基地97幢旁的单车棚宿舍内,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968元的“红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查获的红米手机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祥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