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兆棋与聂强、李孟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棋,聂强,李孟雪,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石兆棋,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岩,居民。被告:聂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雪,成年,居民。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西路5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告石兆棋诉被告聂强、李孟雪、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棋的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雪、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兆棋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聂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菏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路与淄博路路口处时,与沿菏泽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石兆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兆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强与石兆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兆棋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强辩称: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2500元,该22500元应予以返还,其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孟雪、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聂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菏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路与淄博路路口处时,与沿菏泽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石兆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兆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聂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兆棋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左转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强是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之女被告李孟雪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了225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5日,原告之损伤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7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石兆棋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3503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4.护理费851.84元(77.44元×11天);5.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6.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日照市人民医院费用大项统计、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房产证以及由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置换开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和门诊收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聂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石兆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兆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强与原告石兆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聂强的所在单位,酌定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聂强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孟雪非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57.95元(住院医疗费35036.95元+门诊医疗费421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日照市人民医院费用大项统计以及由原被告手中的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等共同置换开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和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5457.95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851.84元(77.44元×11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22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系学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残疾,对其从身体到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尚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此三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暂不予确认。以上共计10427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8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99.8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石兆棋其他损失医疗费25457.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31677.95元,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70%赔偿原告石兆棋2217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兆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8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9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兆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74.57元。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石兆棋垫付的22500元,与以上第二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石兆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石兆棋负担128元,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邮寄费25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