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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万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万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李长明。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纪良。原告李长明与被告万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纪良涉嫌票据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诉称:万纪良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0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5万元,并立下借条2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万纪良立即归还其借款25万元,并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纪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万纪良向李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长明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同年10月1日,万纪良又向李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长明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按月息2分结算。”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有万纪良签字确认。审理中,李长明称该25万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李长明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万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李长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李长明与万纪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万纪良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李长明要求万纪良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现李长明要求万纪良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长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2778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1920万元,合计0.4698万元,由万纪良负担。该款已由李长明垫付,万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李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