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河南省罗山县人,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2014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员陈杨、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德清县武康镇华盛达曼城工地5号楼升降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熊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材料、委托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何某、黄从江、方某、姚忠银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熊某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