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吕某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吕某某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婚约款291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欧某某同意吕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上欠款及违约金和利息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欧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