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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水停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水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814号罪犯王水停,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郾城县人,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2005)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水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2005年6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水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初,该犯伙同他犯预谋将骗取二人钱财的张某捆绑后杀害。主犯。罪犯王水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水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年龄和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水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