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被告徐某,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某在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r33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55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本买卖合同终止,自动转变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分段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后经催要分三次付货款60000元。因被告一直拒付货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28日将挖掘机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lyt20130812号买卖合同;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572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徐某作为买方,双方共同签订编号为lyyt20130812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徐某自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r330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ftc003rnlcc000126,发动机编号为549478,挖掘机总价款为1550000元。对于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由徐某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分38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双方约定,如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出现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自原告收回标的物之日起合同自动转变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被告及担保方三方一致同意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按标的物总价款进行分段计算,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为总价款的10%,从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的租赁费为8%,从第五个月以后租赁费为5%分别计算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被告所支付的首付款和分期付款抵作租赁费,自被告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扣回标的物之日止。被告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分期货款交纳表上签字捺印。此外,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合同担保上签字捺印,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同意在徐某出现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徐某,徐某在挖掘机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徐某仅交纳首付款50000元及分期货款60000元,剩余分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28日将挖掘机收回,对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长期欠付原告分期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买卖合同自动转变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挖掘机租赁费共计682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50000元及分期货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7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5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方应依约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编号为lyyt20130812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费5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