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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与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5号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瑞,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仲英,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诉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赵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张仲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告与被告建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关系以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产生欠款金额达182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元,现被告对原告所负货款债务总计达103655元。故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5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73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不准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是长期合作供货关系,相互之间供货和付款都是滚动式,而且是多年的关系,在其起诉状当中原告提出多次催款,这个不成立,2014年我们给付过8万元的货款,不存在我们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没有与我方协商过。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没有根据,我们与原告方长期合作期间没有约定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建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关系以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截止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发生欠款金额达1823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32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企业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故原、被告间因买卖混凝土外加剂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货款人民币102325元;二、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人民币102325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沈阳华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