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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翟贵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贵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4号原告翟贵朝。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翟贵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2:40时许,翟贵朝驾驶津J×××××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河东区永宁路前进新里附近不慎撞树,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翟贵朝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报告案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交警���定原告驾驶的津J×××××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派现场勘察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此后被告派员对津J×××××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定损价格为19500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本车实际损失不符,故请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拆解定损,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金额为44960元,被告定损价格与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金额相差甚远,无法修复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价格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辩称,要求扣除车辆残值1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4、拆解费票据,证明拆解费的金额;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的��额;6、修车发票的票据,证明修车的金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就津J×××××小客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4383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13日12:40时许,翟贵朝驾驶津J×××××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河东区永宁路前进新里附近不慎撞树,造成车辆毁损,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贵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河东区价��认证中心鉴定津J×××××小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9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10元,其中包括本车车损44960元、拆解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车辆残值10%”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扣除车辆残值属于另案解决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翟贵朝保险金人民币5171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