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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郑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的家中玩耍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郑某某价值2236元的黄金手链一条、690元的黄金吊坠一件、83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黄金饰品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聊天图片、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