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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道杰与范立营、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杰,范立营,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杨道杰。委托代理人毛建国、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营。被告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占奎,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杰与被告范立营、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水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杰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营、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杰诉称,2014年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范立营驾驶被告林水公司名下的、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宝钱公路时,适逢原告杨道杰乘坐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豫R0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杨道杰、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立营负次要责任,贾某某负主要责任,杨道杰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2.45元、交通费100元,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立营、林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另一伤者贾某某就赔偿事宜也已起诉,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杨道杰费用,余额再赔付贾某某费用。被告范立营未作答辩。被告林水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范立营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37.6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林水公司驾驶员范立营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宝钱公路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杨道杰乘坐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豫R0x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范立营驾驶疏忽、贾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立营负次要责任,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62.45元。为赔偿事宜等,原告及贾某某分别涉诉,贾某某案详见(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号。另查明:1、被告范立营所驾车辆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杨道杰对于被告林水公司的书面答复意见,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范立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水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立营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道杰无责任,范立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杨道杰的费用。被告范立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林水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林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45元、交通费1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立营、林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道杰1,062.4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962.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交通费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林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