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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潮海,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潮海,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揭东区。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广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鸿,经理。本院在执行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潮海于2014年5月7日对本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揭中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黄潮海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经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潮海称,本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揭中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揭东县县城206国道南侧港美路段A幢116号铺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是被执行人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其理由:1、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异议人;2、异议人购买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3、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已随房转移给异议人。其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商住写字楼购供合同复印件;3、房管部门测绘费、交易服务费、咨询费发票,契税完税证发票、登记费发票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向国土部门调查的材料,于2012年2月20日以登记查封方式查封了被执行人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揭东县县城206国道南侧港美路段A幢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揭东国用〈2006〉第092号),查封期限为2年。2014年2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以(2014)揭中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1年。另查明,异议人黄潮海于1999年3月15日购买揭东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揭东县县城206国道南侧港美路段A幢116号房产,于2000年9月28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468836号)。该证未载明土地来源等情况。本院认为,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所作的登记查封行为,没有错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主张权利对抗查封所提供的依据是房产证,但该证中未载明土地来源等情况,故异议人对抗上述查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潮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泽华代理审判员  林树坤代理审判员  许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