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7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琦与柳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琦,柳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627号原告姜琦,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鑫,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柳冬,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付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姜琦(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柳冬(以下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琦、柳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姜琦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柳冬驾驶京x号汽车由北向西行驶,行驶至朝阳区三间房乡北花园小区南口,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4年3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2014年4月15日医院建议术后休息三周。2014年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933.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4109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柳冬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当天我驾驶车辆去朋友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姜琦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提供医嘱及发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花园小区南口,柳冬驾驶京x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姜琦由南向北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琦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柳冬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姜琦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姜琦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0933.34元,并购买双拐和轮椅共支出678元。在姜琦出院后,柳冬先后共计向姜琦支付医疗费30284.18元。诉讼中,经姜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姜琦在2014年2月1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琦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0元至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北京玉德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姜琦平均月收入为6327元。姜琦另提交完税证明对此予以证明。经询,姜琦称其在病休期间,单位发放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姜琦提交北京爱助生活护理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和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00元。另查,京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柳冬和姜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琦受伤、两车损坏,柳冬负全部责任,故柳冬应当赔偿姜琦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姜琦的损失先行赔偿。关于姜琦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姜琦提交的证据确定;误工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姜琦的误工情况及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等计算;护理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姜琦需要护理的时间计算。营养费一项,由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一项,由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一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姜琦的伤情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予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柳冬已经支付姜琦的费用,本院在计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琦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九千元、营养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七十八元;二、被告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琦医疗费六百四十九元一角六分、后续治疗费一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姜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姜琦负担660元(已交纳25元,剩余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柳冬负担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850元,由被告柳冬负担(原告姜琦已交纳,被告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