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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巍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辩护人朱伟成,江苏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庭审中,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