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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齐某。被告王某。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仓促结婚,双方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11月23日晚8点左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突然拿出小刀趁原告不备划向原告的脸部,造成很长的一个伤口,而且流了很多血,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损害。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使得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以不生孩子就离婚为由,从2014年春节就不再理会被告,被告无奈于7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和孩子不好,没把被告当人看,有病不给看。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结婚后共同还买房款2万元,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都是被告出钱,逢年过节走亲戚的5000元和粘地板砖钱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把房给被告。婚前财产家具和液晶32寸电视1台,铁床(木头面)、被子6条归被告所有��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原告用脚踢,用拳头打,用手挠,掐被告的脖子,情急之下被告拿水果刀轻轻划了一下,原告才松手。被告的手上、脸上、嘴里也流了好多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名誉费、青春损失费共计30000元。庭审被告表示名誉费和青春损失费不要求了,只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有哪些财产可供分割。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婚姻关系。2、房屋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房子是婚前买的。销货单1份,以证明婚后购买创维电视1台。3、门诊病历1份,照片5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划��脸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无异议。2、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签的,被告不知道,但是其中有2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还的款。房款总价55000元。电视不对,金额也不对。电视买的时候是1899元。搞活动返的300元现金原告也拿走了。3、是被告划伤的原告。因为原告让被告给她生孩子。原告掐被告脖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份,以证明11月23日当天原告用手把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那天原告没有动手。当时划伤原告脸以后,被告就跑了,原告也没见被告有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住房系其婚前财产,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与被告认可的电视机价格一致,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照片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右侧颌面部划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凤泉区某花园某住房1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宝洗衣机1台,1、2、3组合沙发1套带茶几,铁床(木头面)1张,梳妆台1个,三组合平柜1套,海信冰箱1台,八开门组合衣柜1套,被子6条,组装电脑1台,儿童电动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以上财产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32寸电视1台。庭审时被告主张凤泉区某住房装修瓷砖花费材料及工钱5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创维32寸电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电视机款9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瓷砖款及工钱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住房,因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共同偿还买房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齐某婚前财产:位于凤泉区某花园某住房1处归其所有。三、被告王某婚前财产:海宝洗衣机1台,1、2、3组合沙发1套带茶几,铁床(木头面)1张,梳妆台1个,三组合平柜1套,海信冰箱1台,八开门组合衣柜1套,被子6条,组装电脑1台,儿童电动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创维32寸电视1台归原告齐某所有;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补偿款19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