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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小明与葛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明,葛朝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8号原告:林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朝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明为与被告葛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葛朝旭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双方共同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注册资本200000元,被告应承担80000元。因被告没有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缴付。2013年1月7日,经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一个星期之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8938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88938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双方开设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200000元注册资本,被告所需8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葛朝旭答辩称:双方确实曾共同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因需注册资本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7日出具借条,被告是有意向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当时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以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对于取款凭条和现金交款单,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说明双方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投入的80000元是由原告缴付的。本院认为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后对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原件等材料的核实,以及在(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9号、第30号案件中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条子,可以证实2013年1月7日双方曾对相关事实予以结算和确认,从而能说明本案讼争的借款不是出具借条时的借款合意,而是对先前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需注册资金时,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双方共同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注册资金200000元,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出资8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直接代被告缴付注册资金。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还款日为一个星期之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设立宁波北仑XX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缴付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借款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朝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小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葛朝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