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马锡芳、王洪昌与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马锡芳;王洪昌;启东市人民政府;王小飞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昌。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飞。 上诉人马锡芳、王洪昌因诉启东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启东市人民政府给马锡芳及王小飞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锡芳的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马锡芳、王洪昌;承包地总面积4.9亩;承包地块数6块,其中包括施庭才宅后1.54亩,该地块四至为东泯沟、西泯沟、南施庭才、北毛爱群。王小飞的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12826009权证)载明:承包期限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1.1亩;承包地块数3块。 2013年9月4日,马锡芳与王小飞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书,内容为:马锡芳自愿归还王小飞承包土地1.54亩,位置位于施庭才宅后。嗣后,王小飞的012826009权证中:承包地块情况页上手工更改了承包地总面积(改为2.64亩)及承包地块数(改为4块),并盖有“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地块名称栏添加了施庭才宅后1.54亩,该地块四至为东泯沟、西泯沟、南施庭才、北王信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页上在转入方、转出方、变更方式、面积栏分别添加了王小飞、马锡芳、协议形式、1.54等内容,并盖有“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印章。 上述事实,由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3号、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调整协议书、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处理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马锡芳、王洪昌起诉时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等程序。马锡芳与王小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后,发包方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同意,并在王小飞持有的01282600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公章,此行为仅系发包方的备案同意行为,而非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就涉案争议的1.54亩土地,启东市人民政府并未为三人办理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即诉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马锡芳、王洪昌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锡芳、王洪昌的起诉。 马锡芳、王洪昌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王小飞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马锡芳、王洪昌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马锡芳与王小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后,发包方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同意,并在王小飞持有的01282600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更改并加盖了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必须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本案中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的更改及加盖公章行为并非原发证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也就是说,启东市人民政府并未为马锡芳、王洪昌、王小飞办理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马锡芳、王洪昌诉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春晖 审 判 员 郁 娟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