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接触半年左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价值观不同,处理家庭事务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缺乏上进心,除种点田外没有其它职业,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及家人叫被告出去赚钱,但被告不愿意,长期碌碌无为。被告懒散的生活态度,致双方感情越来越趋于冷淡。为了给孩子较好的经济条件,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家里协商,然而被告及其侄儿却对原告弟弟进行殴打,并警告原告及弟弟“见到一次打一次”,后在警察劝解下,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才得以离开。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再延续婚��关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罗某乙18周岁止。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出去打工不是事实,她是独自外出生活。被告今年种了辣椒等农作物,原告说被告懒散、缺乏上进心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的弟弟,只是曾与其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家外出生活,自2014年10月起至今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15年1月19日,原告及娘家人到被告家商谈原、被告离婚一事,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系向原告弟弟林国海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分歧和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珍爱,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理解和包容,增强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感,努力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夫妻感情一定能得以增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