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春根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根,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春根。委托代理人石泽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曦,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董事长。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公司员工。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根诉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泽华、陈曦、被告毅恒公司及第三人支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潘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根诉称:我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被告毅恒公司,双方于当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岗位为普工。入职后不久,被告毅恒公司将我的岗位调整为起重类岗位。同年4月1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需要康复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和辅助器材(轮椅及腋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我在职期间,被告毅恒公司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毅恒公司承担原告李春根各项工伤待遇赔偿358251.26元,其中未领取的工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4500元×18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848.06元(18个月×30%×3860.9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774.4元(3860.9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05.2元(3860.9元×2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停工留薪期租住房屋的租赁费9600元(600元/月×16个月)、交通费2685元、辅助器材费25200元(1680元/次×15次)、后期康复治疗费451.6元;2、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毅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毅恒公司承担。被告毅恒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向原告李春根支付在职期间未领取的工资为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51.6元、康复医疗期费用230元、继续治疗费用763.7元。对于原告李春根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部分标准有异议,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93天无异议,我方愿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原告李春根上班未满一个月发生了工伤,对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双方有分歧,我方愿意按照原告李春根受伤前江夏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61.9元标准作为其月工资标准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3、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李春根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应是18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未经过鉴定,应按照原告李春根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过高;5、房租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愿承担;6、关于交通费,我方只认可1000元;7、关于辅助器材费,我方认为只愿意以1680元的轮椅及腋拐价格更换不能超过3次的费用。第三人支庙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毅恒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根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被告毅恒公司工作。被告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是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当月18日,第三人支庙公司与原告李春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普工。同年4月12日,原告李春根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8日三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93天。2014年3月13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6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同年9月5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为437元。2014年12月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给予原告李春根配置国产普及型轮椅及掖拐,给予其门诊康复医疗期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并确认原告李春根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毅恒公司未支付原告李春根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李春根受伤后,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合计33000元。原告李春根于2014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毅恒公司为原告李春根办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毅恒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6267.75元(复查治疗费7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150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60.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25406.4元、后期康复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受伤前工作期间的工资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7元、房屋租赁费9600元、交通费2087元、扣除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毅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毅恒公司向原告李春根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212906.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2.8元、鉴定费337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结算的工资2561.9元,扣减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3、驳回原告李春根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原告李春根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该委另行进行了裁决。原告李春根对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根表示对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毅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无异议,其增加了交通费124.7元、康复医疗期费用230元、继续治疗费用763.7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春根受伤前上一年度(2012年度)本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1.9元/月,原告李春根申请仲裁的上一年度(2013年度)武汉市江夏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元,本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4)34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结字(2014)140029-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140029-3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确认书、140029-5号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春根提交其同事许进的月工资明细,其认为应参照该公司同事许进的月工资情况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许进与原告李春根的入职年限、工作岗位均有差异,由此会导致二人的工资水平有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根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无异议,被告毅恒公司也未就此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事项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春根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李春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原告李春根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李春根认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毅恒公司提供的原告李春根在岗期间的工资总额为负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参照原告李春根受伤前上一年度(2012年度)武汉市江夏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561.9元作为原告李春根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计发其受伤前(2013年3月16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被告毅恒公司对仲裁裁决此期间的未发放的工资2561.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结果,故被告毅恒公司应向原告李春根支付受伤前的工资为2561.9元。二、原告李春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李春根受工伤的事实及伤残鉴定无异议,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毅恒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李春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90.4元(2561.9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74.4元(3860.9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05.2元(3860.9元/月×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2.8元(2561.9元×1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451.6元、康复医疗期费用230元、继续治疗费用7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关于辅助器材费,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每辆轮椅使用年限为5年,费用限额为600元,每付掖拐使用年限为5年,费用限额为100元,根据20年更换四次的标准,费用合计为2800元,因被告毅恒公司愿意按原告李春根主张的更换价格承担三次更换的费用5040元(1680元/次×3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春根辅助器材费50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春根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用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但亦确实存在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春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被告毅恒公司愿意按实际住院天数93天以2561.9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李春根的护理费7941.89元(2561.9元/月÷30天×93天)。综上,原告李春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为261066.99元,该费用里扣减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毅恒公司还应支付228066.99元,原告李春根超过此范围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第三人支庙公司应对被告毅恒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根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劳动报酬2561.9元;三、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根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61066.99元,扣减已支付的费用33000元,还应支付228066.99元;四、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判决由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况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