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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字第0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广全、李桂芹、史某某与任存雄、杨小新、毛艳勇、王文浩、王斌、冯凯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广全,李桂芹,史某某,任存雄,杨小新,毛艳勇,王文浩,王斌,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00233-4号申请执行人史广全,男,生于1940年6月3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桂芹,女,生于1941���6月6日,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史广全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大海,系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之子。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生于1999年8月2日,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之孙。法定代理人席淑敏,系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之母。被执行人任存雄,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无业,住略阳县白水江镇林家山村石榴树社***号,现在汉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小新,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住南郑县大河坎镇南环路**号大居****号,现在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毛艳勇,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新岗村*组,现在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文浩,男,生于1985年1月29日,汉族,系西安铁路局略阳段职工,住汉中市汉台区站前路52号铁路A区6号楼1单元602室,现在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斌,又名王涛,男,生于1982年4月13日,农民,住南郑县胡家营乡胡家营村**组***号附*号,现住南郑县大河坎镇银沟桥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冯凯,又名冯文礼,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住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正街**号。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史某某与被执行人任存雄、杨小新、毛艳勇、王文浩、王斌、冯凯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史某某的经济损失221576元,由被执行人杨小新赔偿81983.12元、被执行人任存雄赔偿33236.40元、被执行人毛艳勇赔偿33236.40元、被执行人王文浩赔偿33236.40元、被执行人王斌赔偿26589.12元、被执行人冯凯赔偿13294.56元;六名被执行人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上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7月3日,被执行人杨小新交纳1.56万元、毛艳勇交纳1.1万元、王文浩交纳3241元;2014年3月13日王文浩之母代其交纳26899.4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划拨被执行人王文浩银行存款3096元,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变卖被执行人杨小新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价款13165元(重量为61.81克,回收价每克213元),共计执行到位73001.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9日两次对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予以特困救助5000元,上述共计78001.40元,本院均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小新、任存雄、毛艳勇、王文浩现仍在刑罚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斌、冯凯长期下落不明,六被执行人均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行人史广全、李桂芹、史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应享有125222元,现史广全、李桂芹实际已领取78005.40元,还应再领取47216.60元,扣减史广全、李桂芹从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000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已领取的、应由史某某享有的2万元,史广全、李桂芹在本案中再领取27216.6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4元和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000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领取的2万元,共计116354元。现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特困救助金,支付给史广全、李桂芹救助款27216.60元,史广全、李桂芹应享有的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支付给史某某救助款35783.40元,剩余赔偿款80570.60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史某某法定代理人席淑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主文中关于对申请执行人史广全、李桂芹应享有款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2)南执字第00233号执行案件中对史某某享有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可就剩余赔偿款80570.60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勃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