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凯诉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凯,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13号原告胡凯,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市人,无业。被告侯刚,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胡凯诉被告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有业务关系,我多次卖给被告草帘至今尚欠货款31000.00元。我每年多次前去催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侯刚给付拖欠草帘款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索款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草帘,累计欠款31000.00元,立有欠据。其中的1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付款,其中的15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付款,逾期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在索款过程中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1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索款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草帘应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至今未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凯货款31000.00元,并对其中的1100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对其中的1525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侯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凯索款经济损失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