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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卫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甲,米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王飞,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红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建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西城乡东石侯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乙,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徐村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甲、米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王飞、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被上诉人张甲、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米乙驾驶本人的晋J×××××号货车沿3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甲驾驶的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及乘员闫小俊、任凯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米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医疗费3708.8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张甲主张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7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47元(69.23元×5天),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从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4月9日修理厂通知取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费18666元,并提供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甲在承包出租车期间每月除管理费350元、燃油费等开支后的纯收入在4000元至4500元之间,提供原告张甲与吕俊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甲向吕俊刚缴纳承包费2500元。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方赔偿车��4464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甲已付),并提供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收据。被告方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同意在交强险剩余的理赔限额内赔偿472.37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住院时间应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提供了内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方的车损为22460元。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效力上讲,司法鉴定报告书大于保险公司内部的定损单。另查明,晋J×××××号车是原告张甲通过吕俊刚向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转承租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司乘险(司乘人员每座限额4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2100元)。被告米乙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元)。本起事故中晋J×××××号出租车的受伤乘客任凯帝经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交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余额为472.37元。原审认为,被告米乙驾车与原告张甲驾驶的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米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米乙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米乙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司乘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理赔余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甲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是实际的支出,应酌情考虑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方应当赔偿,有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每月平均收入4300元,缴纳管理费350元,可以认定,停运期间酌情考虑合理的修理时间一个月为宜。太原清徐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其提供的定损单是其内部做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张甲实际支出的,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张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营养费75元(15元×5天)、护理费345元(69元×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4650元,共计10953.8元;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4464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赔偿。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3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3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7.37元,赔偿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2370.5元、停运损失费325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25.5元,赔偿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2984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015.9元、停运损失费139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10.9元;赔偿原告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1279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554元,减半后7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33元,原告已预交。该诉讼费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上诉人人寿财险交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交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停运损失3255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损失差价25640元,共计30295元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甲通过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定损时未通知我司进行定损,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符,且该车配件项目金额与我司核定的存在巨大差异,不应认定;2、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属于间接损失,即使赔偿,赔偿主体也应该是侵权者,而不是保险公司。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交民初字第30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649元的赔偿及一审诉讼费;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95元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晋J×××××出租车的定损单,车损为224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报告中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其车损应该按上诉人的定损为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6654元的赔偿金。3、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交城县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张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了事后保险公司不理赔,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米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晋J×××××因事故受损损失费用的依据;2、晋J×××××号车的停运损失二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上诉人应否负担。本院认为,关于晋J×××××因事故受损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其次,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应依何种程序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张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仅以本��司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以抗辩,其证明力明显不如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故对二上诉人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改判车辆损失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晋J×××××号车的停运损失二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上诉人应否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针对上述条款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二上诉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