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高阳县晋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妻子不关心,不照顾,多年来一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协议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郝某乙、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东王路的4间北房、向阳路93号超市)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晋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出示婚姻登记证原件一份,郝某乙、郝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对上述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分居半年,要求离婚,无证据出示。被告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生儿子郝某乙、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东王路的4间北房、向阳路93号超市)依法平均分割。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又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为由,未表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户口页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9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均未成年,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应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综上,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