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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河北省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涿州市清凉寺区。捕前租住白沟国际商贸城2号楼2911房间。2006年4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鹏、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及工具。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吸食毒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租住房内容留黄某、陶向阳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及工具。几天后,魏某想吸食冰毒,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找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李某甲购买冰毒后,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2、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让黄某、陶向阳在其租住的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等着,其返回租住房后发现黄某、陶向阳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就和黄某、陶向阳一起吸食冰毒。容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扣押吸毒工具。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石宋某、韩某、黄某、魏某、陶向阳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容留魏某以及容留黄某、陶向阳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魏某、黄某、陶向阳的现场检测报告、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吸毒工具,到案经过,印证了上述事实。证人李某乙、兴玉花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白沟镇商贸城2号楼2911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