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中杰诉被告马伟、官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中杰,马伟,官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尹中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男。被告官友军,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志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膏矿*栋*号。原告尹中杰诉被告马伟、官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马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楚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中杰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中杰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官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被告马伟未依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马伟、官友军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过程属实,但借款数额只有92000元,另8000元是作为利息先行予以扣除。双方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被告马伟借款后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直至2014年10月份,故被告马伟实际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中杰与被告官友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伟与被告官友军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7日,马伟通过官友军介绍,向尹中杰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因尹中杰以前不认识马伟,对其不放心,便要求官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官友军遂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马伟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尹中杰的账号汇入8000元,之后马伟未继续还款,尹中杰对此不满,多次电话催促,马伟遂于2014年5月至8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尹中杰的账号汇入8000元。之后马伟再未向尹中杰还款,尹中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以及原告尹中杰、被告马伟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尹中杰与被告马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尹中杰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被告马伟借款的义务,被告马伟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马伟经原告尹中杰催款,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归还剩余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马伟主张实际仅借款92000元(另8000元已经作为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全部借款均已经偿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尹中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马伟分5次(每次8000元,共计40000元)转账给原告尹中杰的款项的性质,原告尹中杰主张是借款利息,被告马伟主张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1、双方并未就利息的计算在借条上进行明确;2、原告尹中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3、原告尹中杰主张可以从借贷双方之前不相识、被告马伟分五次还款的数额、间隔时间等因素推断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推断可以出现多种可能,故其推断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马伟分批偿还给原告尹中杰的40000元系借款本金;第四,关于原告尹中杰对催款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第五,被告官友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官友军应对剩余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尹中杰借款6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官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尹中杰负担460元,由被告马伟、官友军共同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