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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龚培华与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龚培华,系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华畅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宣。原告龚培华诉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培华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多次将损坏的汽车送至其处维修保养,修理费计82248.38元,至2014年6月17日结欠其52248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的负责人张洪宣承诺于2014年9月底支付欠款并承担30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修理费52248元、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吴柏出具《工作移交说明》1份,载明“一直以来,宏能电力工程公司的大小车辆均由临湖华畅汽车修配厂定点维修,并由本人具体负责联系车辆送检送修工作,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尚有车辆过户、送检和修理费用伍万贰仟贰佰肆拾捌元叁角捌分(52248.38元),发票都已开具,并附有清单,只是费用至今尚未结付。现在本人已从宏能公司离职,以上费用今后由承修方和宏能公司直接联系结算”。龚培华作为承修方、张洪宣作为宏能公司领导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张洪宣又在该说明下方注明,“关于2013年的欠款为肆万正约应补利息为叁仟元正,补到2014年2月至9月底为准。上述欠款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张洪宣又于该说明背面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汽车修理厂13年至14年7月底共计52248元加补3000元总计55248元(伍万伍仟贰佰肆拾捌元正)。上述欠款在9月底前付清”。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移交说明》、《欠条》、发票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称被告结欠修理款52248元并承诺给付利息3000元,有《工作移交说明》、《欠条》、发票存根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欠款并给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培华修理费人民币52248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1元,由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