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与孟继俊、李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孟继俊,李广明,孟银继,仲爱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邮镇局西侧。负责人陆静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孟继俊,居民。被告李广明,居民。被告孟银继,居民。被告仲爱利,居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被告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继俊、孟银继、仲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孟继俊、仲爱利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共计2422元,罚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原定合同利率13.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还清款之日,由被告孟银继、李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明辩称:为被告孟继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继俊、孟银继、仲爱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广明、孟继俊、孟银继作为联合担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孟继俊为20000元)内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算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孟继俊作为借款人、被告仲爱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仲爱利对孟继俊向原告贷款20000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孟继俊,约定年利率13.68%,到期日期2014年11月5日。截止2014年11月19日,本金未归还,尚欠原告利息242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继俊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孟继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继俊归还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爱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孟银继、李广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孟继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孟银继、李广明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继俊、孟银继、仲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继俊、仲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的基础上加50%计算罚息);被告孟银继、李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