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石彦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彦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彦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军,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彦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彦平及其辩护人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彦平无视国法,骗去他人现金13万元、贷款14万元、房屋买卖款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去石某某现金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此数额中的4300元是石某某偿还的摩托车款,其他现金均由一个名叫“祖给”的人拿走了;2、没有骗取贷款14万元,石某某只是用贷出来的2万元偿还了他的借款;3、对指控骗取出售房屋现金9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9万元房屋款是因石某某未交房屋而拖欠的欠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彦平骗取石某某13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关于两笔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尚没有证据证明;至于9万元房款是欠款不属于诈骗金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犯罪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石彦平以帮其表兄石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先后骗取石某某现金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临夏市城郊镇祁家村村委会的证明、解放军第七医院的证明、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便函,均证明2007年7月到10月没有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孕妇流产死亡的事情;2、临夏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祖给”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死亡。3、两份辨认笔录,证明石某某经辨认指出石彦平就是骗其财产的人;韩某某经辨认指出石彦平就是石某某委托其交付1万元现金的人。4、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于2012年或是2012年下半年帮石某某在一个银行卡上打过两次款,给石彦平送过一次现金,三笔数额大概是3到4万元钱;石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其为帮儿子石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在一个卡上打过5万元现金,在韩某某卡上打了3.8万;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石彦平帮助石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临夏市大十字邮政银行办过储蓄卡,但卡一直由石彦平持有使用。5、被害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其被石彦平先后骗去现金33万元,包括两次贷款及还银行的20万元。6、被告人石彦平当庭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祖给”(已死亡)以帮石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石某某现金13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彦平无视国法,故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彦平骗取13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骗取贷款14万元及房屋款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彦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鸿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