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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佩敏与曾叶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刘佩敏,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叶宁,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佩敏与被告曾叶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叶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协助他人办理出国手续,向被告转账30000元作为出国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并承诺待出国人员回国后将全额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然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尚未退还19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曾叶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曾叶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收据原件、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证实其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签证,并向被告支付了签证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有其签名及加盖“佛山万国游踪商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承诺在出国人员回国销签后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出国人员回国销签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全额退回保证金。只是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3日及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清偿5000元、1000元、5000元和8000元,累计退款19000元,尚欠11000元未退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曾叶宁是顺德区容桂万国游踪商旅服务部的经营者,经本院依法查询,未有佛山万国游踪商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佛山万国游踪商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出国人员回国并办理销签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000元,原告请求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叶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佩敏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锋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