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凌永海与杨泽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海,杨泽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凌永海,男,20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会,女,41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贵,男,3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营业场所:会东县会东镇中街167号。法定代表人林维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永海与被告杨泽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会、彭杰琳、被告杨泽贵、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永海诉称,2014年3月1日,杨泽贵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并搭乘赵兵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泽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8128.70元(被告已垫付的55000元除外);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1140元;5、护理费4180元;6、误工费18090元;7、残疾赔偿金53683元;8、鉴定费用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旅费1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38061.90元,扣除原告就承担部分费用及被告已垫付费用,还应由被告赔偿10811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永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其目的证明被告杨泽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其目的证明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鉴定意见及发票,其目的证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和用去鉴定费用的情况;4、包车费收条,其目的证明支出车费情况;5、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其目的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被告杨泽贵口头辩称,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泽贵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理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收条,其目的证明垫付费用5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杨泽贵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不是正式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提出原告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中一个十级残应当提供张口度受限的照片的辩解意见,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包车费系收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本人外出打工未满一年,原告辩解根据用工合同约定,该用工单位证明未计算试用期三个月,实际在外务工已满一年,本院结合用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4年3月1日20时10分许,杨泽贵驾驶川W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鹿厂方向沿国道108线往会理新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45km+800m处时,在驾车左转驶入道路左侧加油站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凌永海无证驾驶并搭乘赵兵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永海、赵兵(未产生医疗费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永海应负次要责任,赵兵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凌永海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原发性脑挫伤;2、右下颌骨骨折;3、多处皮肤裂伤;4、右胫腓骨骨折;5、双侧气胸;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出院告知:休息贰月。2014年7月11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师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8月11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师建议: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此证明书医师签名与其他内容笔迹、颜色不一致)。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用92228.70元(杨泽贵垫付55000元)。2014年9月1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永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3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凌永海与攀枝花市材钟石材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案中杨泽贵驾驶川W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凌永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凌永海与被告杨泽贵就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鉴定费用等损失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凌永海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据医师签名与其他书写内容的笔迹、颜色不一致且签名医师与其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凌永海提出车旅费1300的诉求,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凌永海提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凌永海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永海医疗、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杨泽贵赔偿65000元,扣除已杨泽贵已垫付55000元,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凌永海自行承担;二、原告凌永海的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20年×12%)、护理费4180元(38天×110元)、误工费11520元(128天×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683.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二项合计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永海人民币7968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泽贵承担330元,原告凌永海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