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宦仁芳与宦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仁芳,宦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宦仁芳。被告宦小平。原告宦仁芳与被告宦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仁芳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宦小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宦小平向原告宦仁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宦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宦仁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宦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