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振民、高明侠诉被告梁忠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民,高明侠,梁忠民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梁振民,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组双排楼巷**号。原告高明侠,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振民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荣,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忠民,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组双排楼巷**号。委托代理人张润正,陕西省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振民、高明侠诉被告梁忠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民、高明侠及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梁忠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润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民、高明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振民与被告梁忠民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双排楼巷10号,该宅基内共有厦房二十间。1999年,原告梁振民依据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继承了该庄基南端西边三间厦房。2003年2月26日,母亲刘春会立下遗嘱,又将上述宅基内归其所有的十四间厦房在其去世后由原告梁振民及原告高明侠共同继承,并经蒲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03)蒲证字第057号公证书公证。但被告在母亲去世后一直占着应由原告继承的十四间房中的七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梁振民母亲刘春惠的公证遗嘱有效,蒲城县城关镇双排楼巷10号院内的十四间厦房由二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七间房屋;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梁忠民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母亲刘春惠的公证遗嘱。1999年法院判决,由被告继承父亲所有的三间厦房。后因该三间厦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母亲就让住在其所有的四间厦房内。自母亲在世至今,被告就一直保持现在的居住情况未曾变动。即使母亲立了遗嘱,在立该公证遗嘱时母亲年事已高,且不识字,公证处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母亲所有的房屋公证遗嘱给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2003)蒲证字第057号公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梁忠民是否应向二原告返还侵占的七间厦房。原告梁振民、高明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人民法院(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2、(2003)蒲证字第057号公证书;3、2014年11月7日对刘金成的调查笔录;4、1992年4月蒲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春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证人刘金成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争议房屋的来源合法,二原告应根据母亲的遗嘱继承其所有的十四间房屋。被告梁忠民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明该公证遗嘱虚假及程序违法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因证人刘金成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3主要事实不符,经证人确认,以其当庭的证言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振民、高明侠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振民与被告梁忠民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双排楼巷10号的祖遗宅基内。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之母刘春惠诉梁振民、梁忠民继承纠纷一案,经蒲城县人民法院(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梁振民继承其父亲梁福生遗产(即上述祖遗宅基)南端西边三间厦房,由被告梁忠民继承南端东边三间厦房,其余房产归原被告母亲刘春惠所有。后被告因所继承的三间厦房年久失修,部分墙体倒塌,无法居住,原被告之母刘春惠允许被告使用其所有的部分厦房并保持现状至今。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之母亲刘春惠又经蒲城县公证处公证其作出的遗嘱,内容为:“1、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双排楼巷十号院内属于我的十四间厦房在我去世后由我长子梁振民和其妻高明侠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由长子梁振民负责我的养老送终。3、我特委托我娘家侄子刘金成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刘春惠(按捺指印)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现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述祖遗宅基内,并各占用十间厦房。本院认为,公民有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的权利。原被告之母刘春惠在作出遗嘱时,依法对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双排楼巷10号院内十四间厦房享有所有权,其作出的遗嘱系对自己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忠民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认为该遗嘱非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梁振民、高明侠有权依据遗嘱人刘春惠作出的遗嘱,对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双排楼巷10号院内十四间厦房的所有权进行继承,其要求被告梁忠民返还侵占七间厦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惠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梁振民、高明侠有依该遗嘱继承刘春惠遗产的权利。二、由被告梁忠民向原告梁振民、高明侠返还占有的七间厦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原宁代审 判员 蒙 旋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亢军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