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皮国强诉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为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国强,岳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楼行初字第1号原告皮国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人,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版塘村新屋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中春,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学院路。法定代表人唐文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恩威,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居委会中国武警部队岳阳市支队宿舍。委托代理人汤德良,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国强不服被告岳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为,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楼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皮国强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岳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皮国强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决定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2)楼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了本案。原告皮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春、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恩威、汤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答辩期内,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岳公(直)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皮国强行政案卷17页),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已签名,按照公安部的规定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证据2、收缴物品清单(皮国强行政案卷23、24页),证明制作文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被告在文书上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已签名,按照公安部的规定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3、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皮国强行政案卷25页)、领条(皮国强行政案卷27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湘ADS8**小货车返还原告,原告已签名并出具领条;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缉毒罚没收入票据;5、皮国强检讨书,证明原告承认有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从轻处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皮国强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驾驶一辆湘ADS8**小货车在汨罗川山坪镇一带帮人收购农民的杂樟树油。被告以原告物品与其他行政案件有关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四桶800公斤刚收购的杂樟树油及一台湘ADS8**小货车,并强行从原告处多次合计取走175000元人民币。2011年1月20日,被告才给原告开具编号为050500701的非税收罚没单据。原告取车时,被告强行又要原告交了7000元人民币才放车,但未开任何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财物、罚款、收放车费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原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树油及湘ADS8**小货车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罚款17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三、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树油;四、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罚款175000元人民币;五、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放车费7000元人民币。原告皮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一直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原告。2、皮国强申诉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事情,并向被告提出了明确要求,被告收到申诉书后至今未处理此事的事实。3、被告方有关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纠纷,多次上访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被告仅给原告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无任何办案人员签字;2、签章是“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且无日期,与被告提供的此种证据不符;3、被告违法扣押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1、被告仅给原告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无任何承办人员签名;2、承办人一栏并无被告签章,与被告提供的此种证据不符;3、被告违法办案的事实。6、收缴清单,证明1、出具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其引用的法律类型、条文内容均与2011年1月17日被告所谓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收缴无任何合法依据;2、告知原告诉权错误,等于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在2年内有权提起诉讼;3、无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给当事人;4、该收缴清单的作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皮国强驾驶湘ADS8**小货车在汨罗川山坪镇一带代人收购杂樟油、黄樟油,于当日14时许被岳阳市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被告认为原告收购的油涉嫌非法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遂于当日查扣原告5桶黄樟油共计805.5公斤、湘ADS8**小货车一台以及175000元货款,并于当日出具《查扣物品清单》,原告在查扣清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就被告查扣原告的5桶黄樟油分别取材后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认定所查扣原告的5桶黄樟油中均含有黄樟素成分。该鉴定结论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原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1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岳公(直)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887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岳公直(直)缴字(2011)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将原告的5桶黄樟油共计805.5公斤予以收缴,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当日在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检讨书后,被告将湘ADS8**小货车返还原告,原告出具领条确认。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将查扣原告的175000元作为缉毒罚没收入。此后,原告及原告的雇主等人多次以被告缺乏罚没和处罚依据、非法扣押、违法办案等理由找到被告相关部门投诉、上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1年1月7日查扣原告黄樟油、小车及货款后,于2011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上均明确告知了原告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虽然收《缴物品清单》上未明确的写明受理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仍然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文书上的瑕疵不属于告知诉讼权利不明的瑕疵。并且原告承认确属本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依此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应认定为送达。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文书送达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树油及湘ADS8**小货车行为违法并判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树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罚款17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罚款17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放车费7000元人民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皮国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皮国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龙红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