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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时遂功与张廷占、中国人寿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遂功,张廷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1473号原告:时遂功,男。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被告:张廷占,男。委托代理人:XX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原告时遂功与被告张廷占、中国人寿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寿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遂功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张廷占,被告南阳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30分,被告张廷占驾驶豫R4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新2**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西时遂功驾驶的豫R23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时遂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廷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遂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5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36.66元。原告时遂功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四组证���: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赤眉镇朱陈村委会、赤眉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80元。被告张廷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南阳寿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投保限额,其损失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支其医疗费305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廷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张廷占的身份及其系合法驾驶。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垫支费用收据,证实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30500元(含交法院的5000元)。被告南阳寿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阳寿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外购用药万隆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病人在住院期间用药与否,取决于其个人病情及医生的治疗,是否系医保用药,病人无主动权,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万隆公司的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上也注明需外购白蛋白,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级别过高,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残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派出所盖章,证明内容未显示原告父亲是否健在,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其父亲时其明死亡于2012年11月17日,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的交通费,认为出现连号,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乡县城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廷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张廷占驾驶豫R4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新2**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时���功驾驶的豫R23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时遂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廷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遂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遂功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203.8元,院外购药25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4703.8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11月18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遂功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另查明,豫R4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廷占,该车辆在被告南阳寿险公司��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时遂功被扶养人有:其母孙改联,生于1942年4月6日,时遂功无其它兄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占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500元(含被告在本院财产保全时所交的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时遂功获赔的范围及项目有:一、医疗费:34703.8元;二、误工费: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36天×60元/天=8160元;三、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1人=28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五、营养费:47天×30元/天=1410元。六、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10%=4502.18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以及原告时遂功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380元。上述八项共计73336.66元。因被告张廷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南阳寿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时遂功的各项损失共计73336.6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病人对其用药不能自主选择和控制,其用药与否完全取决于医师的选择及其个人的病情所需,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张廷占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时遂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336.66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一)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30500元(含被告在本院财产保全时所交的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时遂功负担1000元,被告张廷占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