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与徐公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公路管理局,徐公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银兴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公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迅彪,系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职工。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徐公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迅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诉称: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后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教育局申请开办,没有依法向民政部门申办企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55号内原绍兴公路处幼儿园1幢旧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年,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租金前2年为每年20000元,2年后为每年26000元,协议成立后,原告以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腾退出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市广宁桥直街55号内,面积约为492.3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每天为7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公珏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徐公珏,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为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的徐公福;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上的房屋并不是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被告使用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经审理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教育局申请开办,没有依法向民政部门申办企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8月6日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55号内原绍兴公路处幼儿园1幢旧楼房出租给给该培训中心使用,租期为6年,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租金前2年为每年20000元,2年后为每年26000元,协议成立后,原告以约将房屋交付给该培训中心使用。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该培训中心也未能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遂成诉。另查明,双方曾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0元;被告已实际交付上述房屋租的金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份、租金发票3份、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平面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绍兴市越城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办学许可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55号内原绍兴公路处幼儿园1幢旧楼房,系原告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又未办理相关的规划、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上所建造,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应认定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理德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解决,因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诉争租赁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开办的绍兴市越城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且该培训中心并没有在民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被告应承担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及按实际使用时间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其为租赁上述房屋花费了修理费用16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租赁用于开办绍兴市越城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55号内东首1幢楼房返还给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二、被告徐公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71.2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寿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