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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孙×,男,44岁(1971年1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男,47岁(196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孙×,讯问原审被告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西暂住地,因琐事与邻居孙×发生口角后,持菜刀进入孙×家中,将孙×左手背部刺伤,致孙×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后被抓获(作案工具已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7312.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112元,共计人民币34974.16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补充说明,工作说明,查找通知,查找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行为给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故对于孙×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确使上诉人孙×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李×的行为给孙×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决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