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梦白与吴阿东、池笑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白,吴阿东,池笑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6号原告吴梦白。被告吴阿东。被告池笑希。原告吴梦白与被告吴阿东、池笑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梦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东、池笑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梦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一年,还款时间已过2个多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阿东与被告池笑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期限内利息72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壹份伍厘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阿东、池笑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吴梦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原件二张,用以证明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吴阿东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壹份伍厘计算,借期一年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始复印件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始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象珠支行明细查询原始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江滨支行交易清单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阿东的事实。四、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阿东、池笑希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笑希与被告吴阿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8日被告吴阿东向原告吴梦白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吴梦白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吴阿东后由被告吴阿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向吴梦白借人民币计陆万元正利息1.5%归还日期壹年具借人吴阿东2012年1.28号”。此后,被告吴阿东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了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4万元被告吴阿东至今未有归还,也未再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梦白与被告吴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阿东尚欠原告吴梦白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池笑希与被告吴阿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吴阿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阿东、池笑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梦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