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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施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21日,被告人施某明知张某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其朋友的身份证帮助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路尚客优酒店开房藏匿。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及张某在尚客优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宾馆消费账单、收据;证人张某、吴某、丁某、嵆长莹、王某、彭某的证词;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2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