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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5)三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4层01号。法定代表人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浩,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霍如生,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富邦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胜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淳,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左增信,被上诉人霍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通州人社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霍××(霍如生之父)与华胜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8时左右,华胜富邦公司保安队长孙××发现霍××在保安室内死亡,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死亡调查结论为:1.不排除疾病死亡;2.不属于刑事案件。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华胜富���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依据通州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霍××工作和休息地点均在保安室,且华胜富邦公司亦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故霍××死亡时处于工作岗位这一事实已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霍××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其死亡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关于霍��×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华胜富邦公司主张霍××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在非工作时间死亡且非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华胜富邦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死亡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霍××的死亡是否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先应明确醉酒状态的判断标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3.4规定,醉酒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显示霍××死亡后,经司法鉴定,其心血中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故霍××死亡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不属于醉酒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形,对于华胜富邦公司主张霍××死亡符合上述条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相关证据确认霍××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华胜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胜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胜富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霍××死亡地点系工作地点没有任何依据。因霍××工作、吃住均在保安室,故霍××的死亡地点��在工作地还是休息地,须在确定其死亡时间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其死亡地点的性质。二、霍××死亡时间至今不明确。公安局鉴定结论未对霍××的死亡时间进行明确,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霍××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八小时外为非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应具有明确的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支持其认定结论,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无法要求、取得的尸体鉴定内容来反证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在尸体检验鉴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均针对的是霍××的家属,而一审法院却以该部分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在是强人所难。《尸体检验鉴定书》也并未排除死者饮酒导致脑出血死亡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并支持��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通州人社局及霍如生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霍如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霍如生受理其申请并送达;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华胜富邦公司提交调查材料;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霍如生及华胜富邦公司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认定事实证据:(一)霍如生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霍××所在单位的注册信息;6.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职工身份;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霍××、霍如生户口信息;8.霍如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9.密��县公安局西田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霍××与霍如生系父子关系;10.霍××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11.授权委托书,证明霍如生委托张志勤作为委托代理人;12、张志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张志勤身份信息;13.张志勤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委托代理关系;14.张志勤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张志勤律师资格;15.通公治鉴通字(2014)第059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证明霍××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16.通公治亡查字(2014)第059号关于霍××死亡的调查结论(以下简称死亡调查结论),证明霍××死亡调查结论;17.(2006)密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霍××的婚姻关系状态;(二)通州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全部材料;19.赵××的调查笔录,证明霍××与用人单位关系及霍××死亡情况;20.孙××的调查笔录,证明霍××工作及死亡情况;21.受案登记表,证明孙××报警的时间及报警内容;22.京通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8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结果;23.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身份信息;24.孙××的询问笔录,证明霍××死亡情况;25.2014年4月24日9时45分与霍如生的询问笔录;26.2014年4月24日12时与霍如生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5、26证明告知霍××死亡原因。(三)华胜富邦公司提交的材料: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基本信息;28.授权委托书,证明华胜富邦公司委托赵××作为委托代理人;29.华胜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高霖身份信息;30.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的身份信息;31.关于霍××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华��富邦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通州人社局为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依据。华胜富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鉴定结论书,证明霍××死因不排除疾病原因,因未对死亡时间作出结论性意见,故其死因不明,且不能排除非工作时间内死亡;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通州人社局仅依据通州公安分局死亡调查结论,就认定霍××视同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要求;3.京人社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一,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霍××生前处于饮酒状态,不能排除其系饮酒导致疾病死亡,工作时间内饮酒违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外饮酒不应认定工伤;第二,华胜富邦公司经行政复议后��法提出行政诉讼;第三,复议决定书中死亡时间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霍如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综合分析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予以采信。华胜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通州人社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华胜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霍××与���胜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上午8时左右,华胜富邦公司保安队长孙××发现霍××在保安室内死亡,遂拨打110报警。同年4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述明霍××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9mg/100ml,鉴定意见为:1.霍××尸表未见明显外伤;2.其不排除疾病死亡。4月24日,通州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和死亡调查结论,鉴定结论是不排除疾病死亡,调查结论为:1.霍××不排除疾病死亡;2.霍××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5月13日,霍如生提出对霍××的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5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华胜富邦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通州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通州公安分局调取了霍××死亡的相关证据材料。6月9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华胜富邦公司和霍如生。华胜富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10月8日,该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州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霍××与华胜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霍××工作和休息地点均在保安室,霍××在保安室内死亡等事实。关于霍××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华胜富邦公司主张霍××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死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华胜富邦公司并未��交证据证明其关于霍××工作时间的上述主张,同时华胜富邦公司亦认可霍××系一人承担该公司保安职责,并无其他人员与其交接班,故对于华胜富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的死亡原因,华胜富邦公司主张现有证据并未排除其饮酒导致死亡的可能。关于霍××死亡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霍××死亡与饮酒存在直接关联,对华胜富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工伤保险工作应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通州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基于所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胜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胜富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