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卫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河,又名张三兵,农民。2007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河、辩护人祝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河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2643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卫河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卫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祝丹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卫河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张卫河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卫河在家属配合下已退清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张卫河的前科对量刑影响不大,其因对法律曲解而未如实陈述;5、被告人张卫河家庭负担较重。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卫河与程样娥(在逃)合谋,购买呼叫机、手机卡等诈骗工具,先通过拨打骚扰电话、使对方回拨预留“重金求子”小广告语音电话的方式进行引诱,待被害人上钩后,再由被告人张卫河扮演富商、律师,程样娥扮演富婆,以重金借种前需要支付各种费用为由诈骗钱财。其间被告人张卫河及同伙程样娥以该种手段,诱使被害人张某先后将人民币合计264300元汇至指定账户。2014年7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通过线索抓获被告人张卫河,后被告人张卫河家属代其退回赃款264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在听到录有重金求子小广告的语音电话后,因贪财落入陷阱,后被自称“杨丽丹”的“富婆”、自称“陈金华”的“律师”通过电话以需要支付诚意保证金、办证费、税费、人身安全保证金、体检费、银行请客送礼等各种费用为由骗去2643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卫河诱使被害人张某将钱款264300元转至指定账户的事实;3、通话某详单,印证被告人张卫河及其同伙通过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卫河家属代其退回赃款26430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卫河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张卫河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河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引诱他人拨打预留“重金求子”广告的语音电话,继而虚构事实,诱使他人汇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26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河在家属配合下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其有坦白情节、已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卫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卫河为本次诈骗准备呼叫机、手机卡等诈骗工具,且在诈骗过程中扮演律师和富商重要角色,故其并非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河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河刻意隐瞒该前科情况,故辩护人称此系对法律曲解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卫河家庭负担较重的辩护意见,因与定罪量刑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卫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卫河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94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