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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树与宋银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树,宋银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再初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树,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73********,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英雄组**号。委托代理人韩玉军,系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银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0********,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车逻镇凌湖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树因与被申请人宋银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江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宋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简要事实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10年3月26日6时15分左右,宋银顺驾驶苏10426**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都南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树发生碰撞,致王树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4月9日,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10426**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审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3895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878元、残疾赔偿金22944元/年×4年=91776元、交通费500元、财损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555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树因2009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600元;二、上述赔偿款给付后,原告王树就其因2009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放弃要求被告宋银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其他无争执。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王树负担。原审原告王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调解书基本事实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而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中载明“赔偿原告王树因2009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等事项,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2、调解违法自愿原则。调解书协议第二项“上述赔偿款给付后,原告王树就其因2009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放弃要求被告宋银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此条款是肇事方提出要求一次性处理,申请人迫于生存需要急需要钱的情况下被迫答应,是非自愿签订。3、调解程序违法。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宋银顺未到庭。4、调解后申请人继续治疗,并存在新的损失费用近13万元。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维持原调解书第一条规定,即保险公司赔偿王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600元;2、改判宋银顺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医疗费先主张10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现暂不主张。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宋银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原告不承担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宋银顺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审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格的驾驶人。4、原审原告在江都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医药费数额。5、误工单位出具补贴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损失数额。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交通费的数额。7、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伤残等级。8、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原调解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赔偿了王树经济损失120600元。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宋银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审被告宋银顺驾驶苏10426**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审原告王树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宋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驾驶的苏10426**号拖拉机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宋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认定:1、原审原告的医疗费3万余元,原审原告先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审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1368元,原审原告住院54天,出院后主张60天营养费,标准按12元/天计算,其主张营养费为1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原审原告住院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主张60天按35元/天计算,均符合标准,其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应予支持;5、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12086.7元,原审原告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1813元/月计算,原审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误工费为11905元,原审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776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现在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不予支持,待治疗终结后可与其他损失一并主张。6、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审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600元。8、原审原告原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治疗未终结,现暂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审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30253元。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审被告宋银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原告的损失30253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树278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48元由原审被告宋银顺赔偿。原审原告王树因需继续治疗,其伤残程度目前无法确定,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其医疗费总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故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的损失和本院暂不予支持的损失,可在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江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宋银顺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树经济损失2448元;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树经济损失27805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审原告王树负担751元,原审被告宋银顺负担219元,原审被告宋银顺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被告宋银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荣审 判 员  芦小妹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月如文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让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