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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聂冠华、杨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聂冠华,杨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河口于家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益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冠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赵县高村乡西大章。被告杨彬彬,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赵县北王里镇马平村南环路**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职工。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冠华、杨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聂冠华、杨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广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如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冠华、杨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员徐世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车,在S209线与S393线处,与被告杨彬彬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57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90976元、评估费5400元、清障管理费3050元、吊车费13000元,合计112426元,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57213元。被告聂冠华、杨彬彬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23时50分许,徐世光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3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聂冠华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徐世光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聂冠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聂冠华。杨彬彬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0976元,为此,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吊车费13000元,清障费、管理费3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车损过高,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吊车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证据四、徐世光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证实:徐世光驾驶资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故对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50分许,徐世光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3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聂冠华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徐世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聂冠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0976元,为此,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吊车费13000元,清障费、管理费3050元。被告聂冠华驾驶其雇主被告杨彬彬个人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徐世光系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世光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3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聂冠华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聂冠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世光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聂冠华驾驶其雇主被告杨彬彬个人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聂冠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聂冠华以承担50%责任,徐世光以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聂冠华系被告杨彬彬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彬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彬彬个人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彬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车损90976元,评估费5400元,清障管理费3050元,吊车费1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车损90976元,评估费5400元,清障管理费3050元,吊车费13000元计1124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0426元(112426元-2000元),由被告杨彬彬按责承担55213元(110426元×5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杨彬彬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213元(2000元+55213元)。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聂冠华、杨彬彬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213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冠华、杨彬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速递费180元计1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