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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会理县看守所。辩护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雍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在会理县张某某家稻田旁边引水沟处,因争水灌溉农田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某左耳部分耳廓咬掉。当天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廓完全缺损。经治疗后,左耳廓缺失影响面容,且伴左耳听力下降,赵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指控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且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在会理县张某某家稻田旁边引水沟处,因争水灌溉农田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某左耳部分耳廓咬掉。当天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廓完全缺损。经治疗后,左耳廓缺失影响面容,且伴左耳听力下降,赵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23日21时0分,杨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王某某与赵某某因为放田水的事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赵某某的耳朵被王某某咬掉一块,请出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6点过,我去田里面放水,赵某某在张某某田里,我估计她也在放水,我就没放水回家了。晚上8点过的时候,我过去看,看到沟里面没水了,也没有人在放水,我就去闸水,我回我家小点的田里面把缺口扎起,我还在张某某家田里面整闸板扎水的时候,听见摩托车响,我抬头看是赵某某骑摩托车来了,来了后什么都没说就把闸板提了丢了,赵某某就说她早上就放到水在,我说我这时候来水都没有了,我就又把闸板捡了把水闸起,她又提了丢了,我又去捡回来,赵某某就手指着我说,你再敢给闸板放下来,我没管她,捡了闸板把闸板放下去,刚刚放下去,赵某某就把我头发抓着,我就把赵某某的衣服抓着,然后我们两个都一起倒在沟里面,赵某某双手把我脖子掐着,使力把我头撞向沟坎,撞了三下,我当时就有点晕了,我一直被掐着,感觉出不到气了,我就咬了赵某某一口,具体咬哪里我不知道。我们又撕抓了几下,就都把手放了,我就一下爬在坎坎上,赵某某也跟着爬上沟坎来,又跟我撕抓起来,我们两个又倒在另一边沟坎上,我就问赵某某今晚是不是要把我掐死,我爬起来就看到罗某某在了,我说头昏得很,喊罗某某送我去医院了。3、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17时,我在田里面放水。19时左右我看见没有水了,我顺着水渠上去看,就看见王某某把水拦着了,我就��我家田里面的水还没有放够,我就把她扎水的东西拿了,王某某就骑摩托车走了。大概晚上8点左右,我看到没有水了,我又上去看,看到罗某某和王某某又把水扎起了,我就给罗某某说刚才就在放水了,水没放够,他们没有理我,我就到张某某家田里面弯腰去拿闸板,王某某就上来双手扯我的头发,扯到我头右边的头发向下连扯带按,我头就在王某某胸部位置,我还处于半蹲的状态,王某某咬住我的左耳,我就两只手向上把王某某的脖子掐着,罗某某看到了就把我右手抓着,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然后我和王某某抓扯了两下,我有滚下沟坎的趋势,我也把王某某脖子逮着,我们就一起倒下去,我在下面,王某某在上面,滚下去应该耳朵就咬掉了,然后就听见王某某“呸”了一声,我就摸到耳朵不见了,全是血。我看到王某某和罗某某准备骑摩托车走,我就起来��手把王某某肩膀抓着,说你把我耳朵咬掉了就要走,王某某就来推我,我就把王某某抓着,我们两个都倒在地上,她就在我上面骑着打我,把我头按着撞在地上,撞了三、四下,说今天把我整死,我就说你要把我整死我就随便你打,我就把手放开了,然后王某某就把我头抓着向地上撞了两下,我没反抗她就没有撞了。他们准备走,我听见了就起来把摩托车挡着,说:你们把我耳朵咬掉了就要走?罗某某说不关他的事,就用手把我推到一边,骑着摩托车跑了。我就回家去找村上了,遇到杨某某,后来就报警了。我去医院,杨某某就喊人一起找耳朵,晚上10点左右才找到,攀枝花医院的都说耳朵的骨头已经咬碎了。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丈夫。2014年5月23日晚上8点过,我媳妇王某某叫我去转下田水,我没动,我媳妇就骑电瓶车到我家田里去了,她走��四五分钟的样子后,我不放心骑摩托车跟着出去。走到离她们打架地点四五百米的地方我看见赵某某了,她当时站在沟边,我骑到我家秧田那里,我看见我家媳妇站在进水口那里,我直接将车骑到我家大田那里,走了转了一段田后我又返回秧田,刚到秧田,我就看见张某某家秧田旁边的沟里有两只脚抬起来晃了一下,估计是滚下沟坎的时候头朝下,脚朝上。我就骑摩托车到事发地点。到了后才发现赵某某家摩托车停在路边,我才估计是我家媳妇和赵某某在那里打起来了,我说算了,然后两个就放开了站起来。赵某某在沟里站起骂我媳妇,说把她耳朵咬掉了,还说她手机也不见了,还在沟里找她的手机,我媳妇这时站上坎上来了,接着赵某某也上坎来,她上坎后又和我媳妇在我的摩托车前面撕抓,她们两个又倒在地上,翻滚了一米多,我不敢去拉她们,只在旁边叫她们算了,为一点点水没必要,我说了两三遍她们两个才放开。两人放开站起来之后,我媳妇就说她头昏得很,我说拉我媳妇去医院检查,这时赵某某也过来扶了我的摩托车反光镜杆杆上一下,说:你看见的,给我耳朵也咬掉了,手上都是血。她手扶过来的时候,我看见她左手在左耳那里摸了下,手掌上都是血,从左手手掌到左手臂都是血,我就对她说赶紧去医。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8点过,我看见赵某某走过来,一只手捂着耳朵,脸上都是血,看到我就给我说她的耳朵被咬掉了,我问怎么了,赵某某就说因为放水的事情闹起来了,王某某就把她耳朵咬掉了,我拿着手机照着看,当时就看到耳朵不在了。我打完120后就报警了。后来我们组织人在水沟中找着了赵某某被咬掉的耳朵。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姐。有人打电话告诉我��我姐和别人打架,我姐的耳朵被咬掉了。我到我姐家时120的车刚把我姐拉走,大家都在说耳朵应该就在事发地,尽快找到后送到医院去,这样说后,村长杨某某和我等二十多个人就一起去张某某田水沟找,大约20时许,就在水沟找着赵某某的手机、钥匙,一个多小时后,我才在张某某家田缺口1米多位置的大沟沟底的草笼里面找到一块像耳朵的肉,上边粘有泥巴和头发,我在水沟中洗了下,才确定是人的耳朵,应该是一只耳朵耳廓的大部分。耳朵断口不是很齐整,断口里面的骨头是碎的。7、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廓完全缺损。经治疗后,左耳廓缺失影响面容,且伴左耳听力下降,赵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会理县张某某家稻田西南角水渠处。赵某某指出此处即为第一次发生打架,并且被王某某咬掉耳朵处;向南步行约6米处是与王某某第二次发生拉扯被殴打的位置。9、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CT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诊断、治疗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11、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6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